原告郭云诉被告信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郭云,现住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信思平,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郭云诉被告信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被告信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在被告承包的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地上干劳力活,每日工资为270元,原告总共干了9日。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30元及利息(本金243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干活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并不是雇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证人樊某某出庭陈述,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份经证人介某某。原告于2013年6月份始终在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地上给被告干活。当时,证人也受雇于被告在延吉市铁南开搅拌机,由被告支付工资。因证人与原告并不在同一个工地,故对于原告从事的工种、工作期限及工资情况不清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也不清楚,但能够肯定被告就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樊某某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原告与证人于2013年4月份共同受雇于被告在延吉市铁南的工地上干活,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被告并不是雇主,并称对其他陈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樊某某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内被告系雇主的事实,故本院结合被告自述,对于原告与证人于2013年4月份共同受雇于被告在延吉市铁南的工地上干活后,被告于2013年6月初将原告派到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延吉市铁南工地干活。2013年6月初,被告指派原告到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地干活。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受案外人信思举指示在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地上辅助瓦工,并接受案外人信思举的管理。另查,当时,案外人信思举是被告指定的工长,负责管理工人。此外,原告在本次工作期间之前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时每日工资为12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其未授权案外人信思举指示原告工作的主张,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劳务,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作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内的劳务费未明确约定,故参照被告在之前给付的每日劳务费标准,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080元(120元/日×9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经查双方对该笔劳务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本院确定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108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云支付劳务费1080元及利息(本金108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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