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波诉宋宝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33号
原告:王艳波,女,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辉委十九组。
被告:宋宝元,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银河小区C座3单元701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4年7月,宋宝元向王艳波借款25000元。2015年3月25日,宋宝元向王艳波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8日之前偿还上述借款25000元。2015年5月,宋宝元偿还王艳波借款3500元,余款215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宋宝元亦承认上述事实,同意偿还借款2150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宋宝元于2015年9月5日之前偿还原告王艳波借款215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王艳波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0元,由宋宝元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 纯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