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浩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尹东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17号
原告:延吉市浩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青岭,延吉浩然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尹东俊,男,成年人,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浩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东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浩然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延吉市浩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