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忠诉韩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彭忠 ,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苏勇,律师。

被告:韩勇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彭忠诉被告韩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 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忠诉称:韩勇辉自经营延吉市信合南元串城起,在彭忠处购买各种肉类产品。截止到2013年3月13日,韩勇辉尚欠彭忠货款50584元。经多次催要,韩勇辉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彭忠诉至本院,要求韩勇辉偿还货款50584元。

韩勇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勇辉是延吉市信合南元串城业主。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韩勇辉向彭忠购买各种肉类产品。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韩勇辉共拖欠彭忠货款50584元。当日,韩勇辉在进货凭据中加盖延吉市信合南元串城的公章,承认拖欠彭忠货款50584元的事实,但至今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南元串城进货凭据。

本院认为,彭忠与韩勇辉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忠已向韩勇辉提供了肉类产品,韩勇辉应及时向彭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彭忠要求韩勇辉支付货款50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彭忠货款50584元。

如韩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彭忠已预交),由韩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纯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继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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