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诉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何祥,男,1986年9月6日生,蒙古族,职员,住前郭县文化街文智委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609064417。

被告于景仁,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长龙乡大合村老岳山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02166514。

原告何祥与被告于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祥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3月15日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于景仁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据,今何祥借给于景仁人民币肆万圆正¥40 000.00,利息为0.025元按月结算……借款人:于景仁……2013年3月15日”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何祥称,被告于景仁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利息为月利率2.5分,超过此限度,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即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祥借款人民币40 000元, 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00元,本院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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