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锡哲、金贤顺与尹光男、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5号

  (2015)延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任锡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贤顺,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百平,法律工作者。

被告: 尹光男,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光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律师。

原告任锡哲、金贤顺与被告尹光男、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锡哲、金贤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光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任锡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明新村,面积为24.1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格为15000元。当日,原告任锡哲将购房款1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2006年5月7日,原告金贤顺与第三人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棚户区改造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位于延吉市延龙路,面积为61.40平方米(测量面积为63.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差价款44734元,但被告及第三人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任锡哲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第三人协助办理位于延吉市延龙路,面积为63.8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的回迁房屋,已办理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大照,办理分户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尹光男的名下,延吉市房产局以不符合条件为理由,不同意将回迁房屋直接办理原告的名下,所以回迁房屋房地产证书一直未能办理,并非第三人不协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 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10月20日,原告任锡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建工街明新村面积为24.19平方米的房屋。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人不在场,对此不清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棚户区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拆迁,置换了现居住的房屋,并补交了房屋差价款。

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房屋产权证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办理的房屋大照,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经质证,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二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20日,原告任锡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证明,主要内容为:1998年,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了二原告。当日,原告任锡哲将购房款1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明新村,面积为24.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二原告。2005年5月7日,原告金贤顺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棚户区改造,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位于延吉市延龙路,、面积为61.40平方米(现测量面积为63.8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差价款44734元。第三人于2007年10月9日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二原告,至今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建工街明新村,面积为24.19平方米的房屋,并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于二原告,且于1998年10月20日出具房屋买卖证明,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任锡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证明中也体现买受人为二原告的事实,故房屋买受人应为二原告,而非原告任锡哲个人。二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二原告,该房屋拆迁后,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二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44734元,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故产权调换房屋即位于延吉市延龙路,面积为63.86平方米的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该房屋已被拆迁,产权调换房屋信息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将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单位应协助二原告及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手续费由其自行负担,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锡哲、金贤顺与被告尹光男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

二、被告尹光男、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任锡哲、金贤顺办理位于延吉市延龙路,面积为63.8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手续费由原告任锡哲、金贤顺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二原告已预交700元),由原告任锡哲、金贤顺负担350元,被告尹光男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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