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林、唐培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今,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林,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培元,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林、唐培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反诉原告王贵林、唐培元亦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反诉原告王贵林、唐培元亦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王贵林、唐培元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延边鑫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28元,由反诉原告王贵林、唐培元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金明浩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