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43号
原告孙恒娟,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建委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001188145.
被告何春艳,女,汉族,1969年3月30日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尚品阳光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90330752X。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恒娟诉被告何春艳、何春华、何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恒娟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何春艳所有的位于前郭县富丽花园小区C3-35.1.103,房产证号22030-18417号,面积为125.28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并用担保人孙恒芝、于永才位于宁江区繁荣街,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394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395号、房屋编号22070201040067-1-3102,面积为78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孙恒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何春艳所有的位于前郭县富丽花园小区C3-35.1.103,房产证号22030-18417号,面积为125.28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出租,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
二、对担保人孙恒芝、于永才共有的位于宁江区繁荣街,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394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395号、房屋编号22070201040067-1-3102,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孙恒芝、于永才对房屋进行管理,不得买卖、出租,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颖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