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芦桂民,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九分场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104044916。
第一被告前郭县红旗平盛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系经理。
第二被告张胜男,女,46岁,汉族,个体,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红旗农场一分场。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
原告芦桂民诉第一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张胜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桂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 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颖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