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景华诉被告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96号
原告:王景华,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范晓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龙,该公司厂长。
原告王景华诉被告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被告延边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景华诉称:2010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期间,王景华经营的宇航塑料厂陆续向天顺矿泉水厂供应塑料膜,货款共计68875元。赵宇龙陆续支付货款33200元,现剩余货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675元。
远大工贸公司辩称:天顺矿泉水厂拖欠宇航塑料厂的货款属实,但王景华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宇航塑料厂向天顺矿泉水厂供应塑料膜,天顺矿泉水厂支付货款,宇航塑料厂与天顺矿泉水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景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