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于金山,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5503281856。

第一被告李兰,女,48岁,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德大农场三分场。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

第二被告黄中珍,男,46岁,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德大农场三分场。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能提供。

原告于金山诉第一被告李兰、第二被告黄中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第一被告李兰、第二被告黄中珍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第一被告李兰、第二被告黄中珍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金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颖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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