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明姬诉被告朴平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宋明姬,现住龙井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平山,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姬诉被告朴平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宋明姬申请,依法将被告朴平山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的房屋产权手续(房权证号为121102)予以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席、李勋,被告朴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延吉市公新市场西侧的一套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20万元购房款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凭证。嗣后,原告未能实际购买到该房屋。2015年4月,被告称另有一套房屋可以由原告购买,但提出需再补交购房款23万元。原告拒绝后,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购房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因未能实际购买到房屋,故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受托人是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次委托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理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另外,本次委托合同属于无偿委托,且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或者被告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至此原告除20万元本金外,不能向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或者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此外,该20万元不是借款,故不能产生任何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以代原告购买房屋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20万元的事实。被告还承诺如原告不能购买到房屋,退还购房款20万元。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由其负责退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0万元。

4、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0万元后,并未直接交给房屋所有人,而是被告个人用汽车抵顶购房款的方式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将原告带到房屋处后,私自与房屋所有人即延吉大洋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该事件中能得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故意隐瞒真相,谋取私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原告委托的当事人系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朴平山、朴忠律、李英日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接受原告委托的相对方是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证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还20万元,至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接受原告委托的相对方是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另外,被告还提出在该证据中原告曾要求到被告所在单位(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写材料。经查,被告在该份证据中表明愿意退还20万元,但其未主张是以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退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接受原告委托的相对方是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应由其退还20万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审核情况,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延吉市公新的一套房屋,被告从原告处接收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朴平山今日从原告处收取20万元,如原告未能购买到房屋,退还20万元。被告(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证明中签字后自己加盖了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将20万元计入到公司的财务账,且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款直接交给了延吉大洋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告所需的房屋。嗣后,原告未能购买到房屋。2015年4月份,被告称另有一套房屋可以由原告购买,但需再交购房款23万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另查,原、被告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虽加盖了延边永鑫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在庭审和视听资料中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退还购房款20万元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房屋的关系。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同意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查,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平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宋明姬退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宋明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朴平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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