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前郭某公司、某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贾英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嘉,个体司机,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前郭县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粮窝村粮窝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东方之珠小区92栋2门。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英福诉被告刘洪嘉、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7月2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英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被告刘洪嘉、被告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琚磊、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英福诉称,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洪嘉驾驶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鲜丰村延边风味狗肉馆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贾英福驾驶的吉AI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英福、吉AIH271车乘车人许彦玲、刘淑敏夫妻受伤,货车上的部分货物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贾英福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2 800元,外伤护理期限应以120日为宜,外伤误工期应以300日为宜;车辆损失39 357.8元;车辆停运损失82 824.56元。因被告星海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内。刘洪嘉系星海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 054.45元(94 623.17元+143.76元+287.52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瘢痕修复费2 800元、急诊抢救费5 263.18元、营养费9 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5 100元(100元/天×151天)、护理费21 341.76元[(130天+21天×2)×124.08元/天)、误工费68 264.4元(326天×209.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元(23 21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 449.82元[贾仪宁18 871.75元(17 156.14元×11年×10%)、杜明芳8578.07元(17 156.14元×5年×10%)]、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96元、衣物损失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 357.8元、车辆停运损失82 824.56元、报费车辆运费1 000元、法医鉴定费3 900元、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443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 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40 721.5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星海公司与被告刘洪嘉负连带赔偿责任。
贾英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贾英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英福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洪嘉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贾英福松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及抢救费用票据18枚。证明:贾英福因本次事故受伤就诊及支付门诊抢救费用5263.18元。
证据4、贾英福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贾英福住院151天(5月15日至10月13日),主要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及双下肢挫擦伤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叁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眼科情况到眼科复诊,有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5月15日至6月6日),二级护理135天(6月7日至10月13日)。
证据5、贾英福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枚。证明:贾英福支付医疗费用94 766.93元(门诊费用143.76元、住院费用94623.17元)。
证据6、医疗器具票据2枚。证明:贾英福支付医疗器械费用496元(其中,轮椅车320元、腋下拐176元)。
证据7、营运证。证明:贾英福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
证据8、长春市天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贾英福出资购买,车辆所有人为贾英福,该车辆挂靠我单位从事物流业务,每天营运纯利润大约500元。
证据9、十三家花店店主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贾英福为十三家花店拉花306次,每次300元,每天利润255元。
证据10、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车辆照片。证明:贾英福准驾车型为C1,吉A1H27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长春市天时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11、斯伦贝谢中国海洋服务公司承运证明。证实:吉A1H271厢式货车于2012年至2014年5月为我公司测量设备专用运输车辆,承运人为贾英福,发票代开人为王云普。
证据12、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财税务分局出具的斯伦贝谢公司开具的发票目录清单。
证据13、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号码:00036999)。
证据14、王云普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本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在松原市国税局江南分局开具名头为斯伦贝谢公司的运输发票,为替贾英福代开。
证据15、从业资格证。证明:贾英福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证据16、长春市天时物流有限公司说明材料。证明: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贾英福出资购买,车辆所有人为贾英福,该车辆属挂靠我单位,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单位无权向侵权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17、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4月2日报废,并于同年8月14日注销。
证据1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贾仪宁系贾英福、王艳秋女儿,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
证据19、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杜明芳与贾英福是我辖区居民,二人为母子关系,杜明芳有两个儿子,次子于1991年10月车祸去逝;贾仪宁是我和平街2委居民,2007年11月9日出生,一直随父母贾英福、王艳秋居住在和平街府宁社区。
证据20、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16号)及鉴定费票据。证明:⑴、被鉴定人贾英福左下肢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⑵、被鉴定人贾英福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800元。⑶、被鉴定人贾英福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应以120日为宜。⑷、被鉴定人贾英福此次外伤营养期应以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贾英福此次外伤误工期应以300日为宜。鉴定时间:2015年4月7日。鉴定费3 900元。
证据21、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吉财智评报字(2015)第Q-016号)、评估情况说明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委估资产(吉A1H271,金杯SY5030XXYD-A1型轻型厢式货车)评估价值为39 357.80元、残值为1260元。评估费1 000元。
证据22、吉A1H271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2014/5/15”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停运损失为82824.56元(车辆发生事故后至确认车辆报废日期,322天)。公估费4 434元。
证据23、原告母亲杜明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杜明芳于1939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区街4委。
证据24、原告女儿贾仪宁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贾仪宁,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区街4委。
证据25、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2枚。证明:门诊费用287.52元。
证据26、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1 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兴嘉、星海公司对证据1-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21、23-26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2停运损失有异议,星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对证据1-6、10、11-14、16-18、20-21、23-25无异议,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证据7营运证、证据8天实物流证明、证据9花店店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有从业资格,无法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对证据19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还应提供暂住证;对证据22停运损失的鉴定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已全损,不涉及赔付其营运损失,同时,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这个车是贷款车,由贷款公司统一投保,投保单在贷款公司留存;对证据2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
刘洪嘉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被告星海公司雇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刘洪嘉未提供证据。
星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刘洪嘉是我公司雇的司机,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公司所有车辆,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但应扣除我公司垫付款50000元,并由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认可,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拖车支付拖车费1 5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星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人为星海公司,保险金额为:强险限额12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星海公司。
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贾英福垫付医疗费50 000元。
经质证,原告贾英福、被告刘洪嘉、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均无异议。
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星海公司所有的车辆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费、急诊抢救费、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给付标准,不应该给付;对护理费有异议,不存在1、2级护理的问题,应该按1人的标准给付,护理天数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准则为计算标准,应按120天计算,赔偿标准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户籍确定;对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在总数基础上除2;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并有证据支持;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报费车辆运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付;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星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星海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
证据2、吉鉴协字[2015]2号,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
证明:原告受伤骨折误工时间应是120天,护理期限应是误工时间的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洪嘉驾驶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5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公路前郭县鲜丰村延边风味狗肉馆前,在躲避前方车辆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车辆侧滑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贾英福驾驶的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英福、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许彦玲、刘淑敏受伤,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上装载的货物部分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英福、许彦玲、刘淑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英福被送往松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263.18元。并于当日转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及双下肢挫擦伤等,住院治疗151天,于同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94766.93元(门诊票据费用143.76元、住院票据费用94623.1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5月15日至6月6日),二级护理135天(6月7日至10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叁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眼科情况到眼科复诊,有变化随诊。2015年8月9日,原告贾英福支付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287.5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英福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补助期限、车辆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英福左下肢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英福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800元。3、被鉴定人贾英福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应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贾英福此次外伤营养期应以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贾英福此次外伤误工期应以300日为宜。贾英福支付鉴定费3 900元。
2015年4月21日,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资产(吉A1H271,金杯SY5030XXYD-A1型轻型厢式货车)评估价值为39 357.8元,残值1 260元。贾英福支付评估费1 000元。
2015年8月2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贾英福委托,于同年8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吉A1H271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为82824.56元(注:共322天)。贾英福支付评估费4 434元,运费1 000元。庭审中,被告星海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吉A04643(临)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星海公司所有,被告刘洪嘉系星海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肇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吉A1H27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长春市天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贾英福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已于2015年4月2日报废,并于同年8月14日注销。原告贾英福住院期间,被告星海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0 000元。庭审中,原告贾英福放弃衣物损失的诉求。
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贾英福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女儿贾仪宁,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随父母贾英福、王艳秋一居生活在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府宁社区。母亲杜明芳,1939年3月13日出生,在松原市宁江区民主社区居住。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案伤者许彦玲、刘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26 204.01元(许彦玲200 472.26元、刘淑敏25 731.7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营养费是否应予保护。
护理费,1级护理是否应按2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误工费,是否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交通费的数额问题。
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
报废车辆运费是否应予保护。
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作为吉A04643(临)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洪嘉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星海公司所有,刘洪嘉系星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洪嘉根据星海公司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本案交通事故对贾英福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星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星海公司的吉A04643(临)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星海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已全损不应赔付其营运损失,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车辆停运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星海公司应赔偿原告贾英福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中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星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至车辆报废日,停运损失为82 824.56元。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1、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5 054.45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瘢痕修复费。原告主张瘢痕修复费2 8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4、急诊抢救费。原告主张急诊抢救费5 263.18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 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贾英福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 500元(50元/天×90天)。
6、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 1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51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 341.76元,以每天124.08元计算172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51天,一级护理16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135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 721.36元(167天×124.08元/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8 264.4元,以209.4元/天计算326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209.4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2 820元(209.4元/天×300天)。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 435.64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 217.82元/年计算20年,原告贾英福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 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 449.8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 156.14元/年标准,其中,贾仪宁计算11年;杜明芳计算5年。被扶养人贾仪宁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杜明芳于1939年3月13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杜明芳现有原告一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 440.53元[贾仪宁6862.46元(17156.14元/年×8年×10%÷2)+杜明芳8 578.07元(17156.14元/年×5年×10%)]。
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 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2、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96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3、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1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 357.8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5、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82 824.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6、报费车辆运费。原告主张报废车辆运费1 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7、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3 9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
18、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4 434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9、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 0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福人民币10 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费、急诊抢救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2 717.63元)。
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福人民币1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报废车辆运费,合计152 413.53元]}。
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福人民币2 000元(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合计122 182.36元)。
超出强险部分285 313.52元(122 717.63元+42 413.53元+120 182.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福。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贾英福经济损失人民币407 313.52元,由于被告星海公司已先行垫付5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贾英福人民币357 313.52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足额得到赔偿,被告星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保险金余额为38 482.47元(622 000元-226 204.01元-357 313.52元),其同意支付被告星海公司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英福经济损失人民币357 313.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38 482.47元。
三、被告前郭县星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英福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英福对被告刘洪嘉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6 500元,原告贾英福承担850元;法医鉴定费3 900元、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4 434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 000元,合计9 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宋长喜
代理审判员 赵 影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