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江与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王朝江,男,蒙古族,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楠,男,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王朝江与被告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朝江诉称:刘楠于2014年5月6日在王朝江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逾期后,王朝江多次向刘楠索要欠款未果,王朝江诉至法院,要求刘楠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刘楠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楠于2014年5月6日在王朝江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用途为爷爷治病。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朝江与刘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楠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王朝江与刘楠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朝江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出借行为,刘楠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刘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王朝江要求刘楠偿还借款,本院予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此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的不一致,约定违反法定,本院对超过法定部分不予保护。综上,王朝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王朝江的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朝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本院减半收取309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309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