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飞诉何春华、白玉、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晓飞,前郭县人,干部,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何春华,女,蒙古族,个体业主,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前郭镇。

委托代理人董人友,北京董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白玉,女,蒙古族,职员,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

第三被告何春艳,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

原告张晓飞诉被告何春华、被告白玉、被告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及委托代理人赵慧,第一被告何春华及委托代理人董人友,第三被告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飞诉称,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其中2012年2月29日借款30 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20 000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10 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是30 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40 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0 000元, 2013年3月28日借款50 000元,以上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担保。自2013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0 000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何春华辩称,欠据属实是第一被告出据的,总数为200 000元。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50 000元,是分期借的钱,给付月利率10%的利息。原告现在起诉的是利息钱,现在没有钱偿还给原告。

第二被告白玉未提出答辩。

第三被告何春艳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其中2012年2月29日借款30 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20 000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10 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是30 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40 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0 000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50 000元。以上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第一被告何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字,第二、三被告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对自己在借据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第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何春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第二被告白玉、第三被告何春艳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何春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何春艳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白玉、第三被告何春艳作为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三被告辩解请求的是利息款,暂无能力给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晓飞借款200 000元。

二、第二被告白玉、第三被告何春艳对第一被告何春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 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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