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野与刘佳亮、张东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70号
原告:孙野,男,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一被告:刘佳亮,男,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张东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野与被告刘佳亮、张东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野,第一被告刘佳亮及委托代理人徐德全,第二被告张东业及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野诉称:2014年9月以后,孙野出资32万元购买李香山的房屋。李香山及其哥哥李华山于同年10月份领孙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张东业未经孙野同意将争议的房屋出租给刘佳亮经营餐厅,孙野多次要求刘佳亮腾迁争议房屋,刘佳亮未同意。现孙野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孙野所有,刘佳亮、张东业将争议房屋腾出交给孙野。
刘佳亮辩称:刘佳亮承租的房屋是张东业的,且二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刘佳亮不同意将房屋腾出交给孙野。
张东业辩称:孙野所主张的房屋是张东业自建的,不是孙野的。张东业建房的宅基地是李香山的,李香山卖给了于会明,于会明卖给张东业。张东业是2013年9月开始建造,2014年6月建成,12月25日将房屋出租给刘佳亮。房屋建筑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孙野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是张东业所建房屋的一部分。孙野所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但办理过程存在瑕疵:1、房产证上载明是自建,庭审中说是购买。2、土地审批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而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1月22日,北方冬季是不能建房的,孙野办理审批手续时房屋已经建成。3、审批手续中前后李长山的签字不是一人所签。综上,孙野主张权利的房屋不是孙野的,应驳回孙野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房屋是张东业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野、刘佳亮、张东业均为同村居民。孙野持有在前郭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GJ22030-00608号房屋产权证,并持有松原市国土资原局颁发的松集用(2015)第070000100号土地使用证。张东业将争议房屋出租给刘佳亮,租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刘佳亮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装修,4月末孙野曾阻止刘佳亮装修、使用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刘佳亮与张东业的租赁合同。
根据孙野的诉讼请求和刘佳亮、张东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确认。2、刘佳亮与张东业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孙野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应认定争议房屋归孙野所有。张东业为证明争议房屋属其所有,提供于会明等六名证人出庭证实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500多平方米的房屋是其购买建材及组织施工建造,但其组织购买建材、建造施工不能代表所有权,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张东业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申请追加李香山为被告,本院认为这应是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事项,故不予准许追加。争议房屋归孙野所有,张东业无权处置孙野的财产,张东业与刘佳亮间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以刘佳亮应将占有孙野的房屋返还给孙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野与被告张东业争议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GJ22030-00608号房屋归原告孙野所有。
二、被告刘佳亮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将属于原告孙野的房屋腾迁后交给原告孙野。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