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军与李秋玲、孙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张景军,现住松原市。
第一被告李秋玲,女,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
第二被告孙志锋,男,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
原告张景军与被告李秋玲、孙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玲、孙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军诉称,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5 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秋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 款55 000元。
被告李秋玲、孙志峰未提出答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秋玲、孙志峰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5 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秋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代其丈夫孙志峰签名。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以上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李秋玲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的处分,故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秋玲、孙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景军借款55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70元,本院减半收取58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5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