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春阳与被告王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马春阳,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

被告:王宏国,男,45岁,汉族,干部,住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小区。

原告马春阳与被告王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春阳诉称:2015年1月12日王宏国向马春阳借款 25 000元,后经马春阳多次催要,王宏国推托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宏国偿还马春阳借款25 000元及利息。

王宏国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宏国于2015年1月12日在马春阳处借款25 000元,并给马春阳出具借据一枚,经马春阳多次催要未果,故马春阳诉至法院,要求王宏国立即偿还借款25 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春阳提交王宏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马春阳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宏国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马春阳要求王宏国偿还借款,提供了王宏国出具的借条。此证据证明马春阳与王宏国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春阳向王宏国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宏国理应给付马春阳所欠欠款本金及利息。马春阳的请求于法有据,对马春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春阳借款人民币25 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20元,本院减半收取210元由王宏国负担;剩余210元由本院退还给马春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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