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东诉陈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王泽东,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前郭镇宜居康俊小区。身份证号码220721198305092215。

被告陈志国,男,1975年2月10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前郭县平安小区。身份证号码220721197502100814。

被告杨景华,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富泰小区一号楼。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09120412。

原告王泽东诉被告陈志国、杨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刘福洋、杨景华为被告陈志国担保。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刘福洋在2015年6月18日给予原告6.5万元,但被告陈志国、杨景华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16 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7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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