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权与孙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873号
原告:杨永权,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
被告:孙伟,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杨永权与被告孙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孙伟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权诉称:2014年9月4日,徐志新在杨永权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利息为按月利率5%计算。此笔借款由孙伟提供担保。逾期后,徐志新、孙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孙伟偿还此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孙伟辩称:杨永权所说的属实,借款数额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徐志新在杨永权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利息为按月利率5%计算,此笔借款由孙伟提供担保。杨永权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志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孙伟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杨永权、孙伟对徐志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借据予以确认。孙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给付徐志新向杨永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所以对杨永权要求孙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永权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孙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志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