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迟吉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长青南街。
法定代表人:滕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男,职员,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迟吉会,男,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吉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振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平、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坤公司)诉称:迟吉会于2011年5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贷款300000元,沐坤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吉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只偿还了45000元,其余贷款本息315830.64元是沐坤公司偿还的。沐坤公司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迟吉会索要欠款未果,沐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迟吉会偿还沐坤公司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15830.64元及利息10000元。
迟吉会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迟吉会于2011年5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0元。2011年5月17日沐坤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沐坤公司为迟吉会在松原建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2012年5月23日迟吉会偿还借款45000元,以后其余借款本息共计315830.64元均由沐坤公司分三次代其偿还,沐坤公司为迟吉会偿还贷款后由迟吉会签收确认书予以确认,确认书中约定沐坤公司为迟吉会偿还的贷款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迟吉会与松原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沐坤公司与松原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沐坤公司为迟吉会偿还贷款的三枚还款凭证。3、迟吉会签收的还款确认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迟吉会未按约定偿还松原建行贷款,沐坤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迟吉会未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偿还了迟吉会在松原建行的借款,沐坤公司对迟吉会享有追偿权。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沐坤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沐坤公司偿还借款后与迟吉会明确约定了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沐坤公司主张的利息额10000元未超过法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合计32583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本院减半收取309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309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