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凯军与被告刘德明、刘志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925号
原告:李凯军
委托代理人:田福成,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刘德明
第二被告:刘志发
原告李凯军与被告刘德明、刘志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福成被告刘德明、刘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凯军诉称:我于2002年1月20日与前郭县国营韩家店林场签订了江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期限从2001年起至2026年止,合同签订后,我经营管理到2013年。2014年至2015年刘德明、刘志发以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前郭县国营韩家店林场的,我与前郭县韩家店林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抢种我承包的耕地1.2公顷,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确权。该争议地块为前郭县韩家店林场所有。刘德明、刘志发拒不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抢种我的承包地,既不返还耕地,也不赔偿损失。要求刘德明、刘志发返还抢种的土地1.2垧,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刘德明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我开的荒。还包括很大的一块地都是我1984年开始开荒的地。当时也没人管,我在那开荒种地,这块地是我们村的,有村上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土地权属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屯村委会证明,争议地块为其村所有。而松原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卡拉房子村与前郭县国营韩家店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的双方不包括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屯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凯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李凯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