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珍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王淑珍,女,现住公主岭市,农民。系王某某之母。
原告王崴,男,现住公主岭市,农民。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军瑞,现住址同上,农民。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雪秋,女,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珍、王崴、王军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王淑珍、王崴、王军瑞诉称,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吉C7V631号轿车沿公长路8KM+200M处将道路右侧靠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到,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夏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15万元。现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夏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保留向夏某某的追偿权。
三原告王淑珍、王崴、王军瑞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夏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王某某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一份、介绍信三张,证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夏某某。
公证书一份,证明夏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赔偿王某某家属(三原告)共计1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三原告永远放弃向夏某某进一步追索民事赔偿权。
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夏某某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珍系王某某之母,原告王崴系王某某之子,原告王军瑞系王某某之夫。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吉C7V631号轿车沿公长路8KM+200M处将道路右侧靠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到,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王淑珍、王崴、王军瑞与夏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15万元。三原告永远放弃对夏某某进一步追索民事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一份、介绍信三张、强制险保单、公证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夏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致王某某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原告王淑珍、王崴、王军瑞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诉讼费2 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立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〇一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