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2013年流循借字150035号)、《最高债权额抵押合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2013年个人循环抵押合同字第15003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循环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5日,贷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中的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最高债权额抵押,利率为月息8.5‰,逾期利率为12.75‰.我行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发放4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7月发放4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实际发放贷款497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人连续多个还款日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形成违约,故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1万元,本金47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归还本金497万元、支付贷款利息5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树德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借款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借款用其自有的土地、厂房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循环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5日,贷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经营中的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最高债权额抵押,利率为月息8.5‰,逾期利率为12.75‰。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发放4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2月17日发放47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二笔借款实际发放贷款497万元。2014年8月21日以后,被告连续多个还款日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故原告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7万元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给付本金4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2014年9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

二、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执行前一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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