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君诉松原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刘英君,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德委四组。
第一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前郭县文化街。机构代码:724897247。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经理。
第二被告:梁乃才,男,1962年1月3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文化街豪杰花园小区。
第三被告:刘洪峰(刘洪丰),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文化街豪杰花园小区。
原告刘英君与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乃才、刘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英君诉称:被告荀延华是松原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期间被告华鑫公司建楼时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共欠原告红砖款137790元,被告梁乃才、刘洪峰是华鑫公司的经手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暂时无钱为由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砖款1377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居住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英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0一五年 十一月 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