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纪文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
负责人:马伟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辉,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秀林,该行职工。
被告:乔庆余,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被告:孙纪友,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维,系被告孙纪友之子。
被告:纪文福,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乔庆余、孙纪友、纪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和被告孙纪友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庆余、纪文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乔庆余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孙纪友、纪文福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养牛。原告经过调查,给予乔庆余授信金额2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2013年6月27日被告乔庆余用信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13.9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纪友对贷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乔庆余、纪文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乔庆余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处申请贷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孙纪友、纪文福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养牛。原告经过调查,给予乔庆余授信金额2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2013年6月27日被告乔庆余用信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13.9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欠息凭证,孙纪友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乔庆余、孙纪友、纪文福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乔庆余负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义务。乔庆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孙纪友、纪文福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1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庆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13.95元,上述合计23313.95元。
二、被告孙纪友、纪文福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即1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恒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