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

负责人冯志良,系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

负责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春雷,系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平,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负责人冯志良及委托代理人宋兴军、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屈春雷、刘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起诉称,2014年7月末,原告的负责人冯志良与被告负责人李宏波联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0号柴油计100吨,原告先行支付预付款之后,按原告需求由被告供应所需柴油。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依双方的这一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所在地工商银行为被告汇款68万元,预购柴油100吨。2014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供应0号柴油50吨,结算价款34万元整,尚余预付款34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负责人李宏波涉嫌刑事经济犯罪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后被告单位以负责人李宏波出事为由,拒绝供应0号柴油,亦拒绝退还预付的购油款,原告交涉未果,因该纠纷系购销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为东丰县东丰镇,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预付的购油款34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购油款34万元我们公司已经收到了,但是对本案的审理提出以下三点答辩意见一、我们认为本案不应该属于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不在东丰县,被告所在地也不在东丰县,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管辖权的约定,因此东丰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被告所在地辉南县法院进行审理。二、本案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件,而是被告公司原李宏波系列经济案件当中的一部分,在李宏波涉嫌刑事案件没有审理结束前,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或移送相关公安机关。三、因李宏波涉嫌刑事经济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到庭,而本案的事实真相在李宏波的行为也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清的。作为经营处对李宏波的行为也毫不知情,无法查清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四、本案李宏波与远航加油站购油行为应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此案。退一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这个行为不构成刑事违法行为,其所拿走的50吨油品也应按照市场的零售价格计算,来抵消他已付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7月末双方约定购买柴油100吨,2014年8月1日原告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预付购油款68万元,被告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运送柴油50吨,价值34万元,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购油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东丰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辉南县法院管辖;因被告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刑拘本案应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已履行的50吨柴油应按市场的零售价格计算来抵消已付的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存在购销柴油的买卖关系,原告方已与2014年8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实际预付购油款68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此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正常的合法的民事行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已经接收到柴油50吨的事实,但是价格上应该按市场零售价计算货款。退一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这个行为不构成刑事违法行为,其所拿走的50吨油品也应按照市场的零售价格计算,来抵消他已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7月末双方约定购买柴油100吨,2014年8月1日原告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预付购油款68万元,被告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运送柴油50吨,价值34万元,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并亦按约定已履行了部分付货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后因被告未履行剩余的付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油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应予以驳回,被告负责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履行付货的50吨柴油,因原告加油站长期从事对外零售业务而被告请求按零售价格计算来抵消已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予以支持,应按约定价格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剩余货款3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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