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兴诉李香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07号

原告王福兴,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2324196501110433。

被告李香山,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妙因寺村地房子屯。身份证号码220721198104090619。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兴与被告李香山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福兴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李香山所有的位于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妙因寺村地房子屯,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前字第GJ22030-00456号住宅,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李香山所有的位于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妙因寺村地房子屯,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前字第GJ22030-00456号住宅予以扣押,扣押时间为3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扣押期间不得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赠与,并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损失由被告负担。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宪申所有的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前房执字第8号自然间数三间房屋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及赠与,扣押期间继续由王宪申使用管理。扣押时间为3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忠奎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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