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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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5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45号

原告:刘某某,1 986 年 12月1 3日出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

被告:宋某某,1954 年 12月18日出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 5 年 9月2 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宋玉才在阳 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得赔偿款中1700 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现金1700 元担保。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宋玉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得赔偿款中1 至至至至至予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 自2015 年 9月23日至2016 年 3月22日。冻结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得向宋玉才支付该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方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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