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德诉黄艳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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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5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文德,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珍(曾用名黄艳),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原告刘文德诉被告黄艳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审判员葛一璇、人民陪审员张建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德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杰(现年19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1999年春天时便离家出走,至今已经15年查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无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文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东辽县凌云乡仁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村四组村民,被告与原告闹矛盾要离婚多年,被告离家出走15年之久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改名叫黄艳的事实。

4、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告姓名为黄艳珍,被告黄艳珍于1999年12月31日办理户口时改名黄艳,两个名字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黄艳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论证,原告刘文德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德与被告黄艳珍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杰(现年19岁),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春天时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现分居已经十五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无争议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德与被告黄艳珍结婚后,双方应该重视家庭生活,被告黄艳珍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刘文德发生争执,便离家出走,不尽为人妻子、为人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5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文德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文德与被告黄艳珍(曾用名黄艳)离婚。

二、家中无财产。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彦民

审 判 员  葛一璇

人民陪审员  张建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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