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振兴与被告孙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付振兴,男,满族,1987年6月11日生,现住前郭县平凤乡平凤村田家村屯。
被告:孙小卫,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现住前郭县吉拉吐乡扎布勒村。
原告付振兴与被告孙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付振兴诉称:孙小卫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4 650元,孙小卫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且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小卫给付欠款4 650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孙小卫未出庭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小卫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8日在付振兴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4 6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欠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 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振兴轮胎款人民币4 6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一五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