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东诉被告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王泽东,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前郭镇。

被告:陈志国,男,1975年2月10日生,蒙古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金鼎小区。

原告王泽东诉被告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泽东诉称:2015年2月13日,陈志国在我处借款17万元,当时陈志国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陈志国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志国给付欠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4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陈志国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陈志国在王泽东处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每月2.4%,即月利率2.4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款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王泽东要求按照月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款到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陈志国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泽东欠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本院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奎

二0一五年十 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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