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刘俊,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011084518。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系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双,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6703054518。

被告刘波,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212204512。

被告秦国强,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612134517。

被告秦国志,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308164535。

被告许海刚,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五组。身份证号:220421198203284519。

被告孙洪才,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太升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004294517。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鄂义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俊于2014年5月26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为13.5‰。现传闻被告因非法集资,我行多方无法联系。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不得已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俊偿还本金50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俊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还款日期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没有到期,传闻刘俊非法集资外逃与事实不符,借款用途是用于山庄的合法经营,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我要求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这笔贷款到期后我可以偿还。

被告刘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于2014年5月26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贷款给被告刘俊本金5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为月息13.5‰,后因被告刘俊借款产生多起纠纷,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保证合同》三份 ,证明被告刘俊借款、担保人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担保的事实;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俊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申请及声明保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俊申请借款的事实。承诺书六份,证明担保人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在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俊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俊要求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5年5月25日按照月利率9‰ 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被告刘双、刘波、秦国强、秦国志、许海刚、孙洪才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 宁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