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春宇、孙荣君、王国禹、杜青林、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春宇。
被告孙荣君。
被告王国禹。
被告杜青林。
被告姜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宇、孙荣君、王国禹、杜青林、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春宇已偿还贷款完毕,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春宇、孙荣君、王国禹、杜青林、姜志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春宇、孙荣君、王国禹、杜青林、姜志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75.00元,剩余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