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娟、王丽芹、花丰、花富、尹树琴、张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张娟。

被告王丽芹。

被告花丰。

被告花富。

被告尹树琴。

被告张福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娟、王丽芹、花丰、花富、尹树琴、张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娟、王丽芹、花丰、花富、尹树琴、张福军的起诉。

诉讼费15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75元。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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