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娟、王丽芹、花丰、花富、尹树琴、张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张娟。
被告王丽芹。
被告花丰。
被告花富。
被告尹树琴。
被告张福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娟、王丽芹、花丰、花富、尹树琴、张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娟、王丽芹、花丰、花富、尹树琴、张福军的起诉。
诉讼费15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75元。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