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万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东丰县万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113985-x。

委托代理人冯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源市东丰县沙河镇新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蔡宝贵,系该厂厂长。

原告东丰县万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法人代表蔡宝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0万元,用于锐鑫粮油公司的经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7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冯立霞“东丰县万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至于仇景海只是我公司出纳员,他乡被告借款实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欠据,借款人是仇景海个人,并非是被告东丰县锐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丰县万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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