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发、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杨志发,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兴发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7206254716。
被告李萃兰,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兴发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7210114740。
被告杨志福,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兴发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6204104736。
被告杨振,男,1992年7月2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兴发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9207024719。
被告杨志山,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兴发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5602034716。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发、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发、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志发于2012年1月20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12.42‰,按月计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以告诉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志发偿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担保人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杨志发、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发于2012年1月20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贷款给被告杨志发本金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志发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各一份 ,证明被告杨志发借款、担保人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担保的事实;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发收到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发在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志发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志发未能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发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到2013年1月19日按照月利率8.28‰ 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李萃兰、杨志福、杨振、杨志山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