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赵锋。

被告王振海。

被告李宝贵。

被告朱春宫。

被告吕洪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锋、王振海、李宝贵、朱春宫、吕洪军的起诉。

诉讼费150元(原告已垫付),退回75元。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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