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穆春仁、赵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273号。组织机构代码号码:82528115-0 。
被告穆春仁,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江城大路果品公司住宅楼2-3-2。身份证号码:220421197402204513。
被告赵桂芝,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江城大路果品公司住宅楼2-3-2。身份证号码:220421197606134326。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被告穆春仁、赵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穆春仁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撤回对被告穆春仁、赵桂芝的起诉。
诉讼费1291元(原告已垫付)退回645.50元,剩余645.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