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芹与蒋伟、原审被告姚文、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隋芹,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蒋伟,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姚文,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张立群,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姚侠,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李晓辉,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寇洪恩,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王兴华,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隋彦,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于德泉,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职员,住东丰县。

上诉人隋芹因与被上诉人蒋伟、原审被告姚文、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8日,蒋伟及其妻子张霞(已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B-009),蒋伟、张霞用自有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北街横道河开发小区187.2平方米门市房作为抵押向该支行借款60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90个月。

2011年8月9日,蒋伟及其妻子张霞与姚文、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签订协议书,蒋伟、张霞将银行借款600,000.00元借给姚文、隋芹用于办理客车运营线路及购买营运车辆。姚文、隋芹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全部清偿蒋伟、张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抵押贷款全部本息,蒋伟贷款期间按期主动还款,不得对蒋伟征信造成损害;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为姚文、隋芹还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存在违约行为,蒋伟有权按本息金额的5%向姚文、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收取违约金。

2011年8月10日,姚文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领取蒋伟借款600,000.00元。姚文取得借款后,由其本人及亲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替蒋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截止2015年2月10日,蒋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尚有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利息未还。蒋伟自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蒋伟用自有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抵押借款600,0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姚文、隋芹,蒋伟与姚文、隋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姚文、隋芹承诺自与蒋伟签订协议之日起清偿蒋伟银行借款本息,不得对蒋伟征信造成损害,但姚文及其亲属将蒋伟的银行借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后不再还款,对蒋伟征信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姚文、隋芹应当向蒋伟承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为姚文、隋芹向蒋伟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姚文、隋芹已构成违约,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应按照协议约定与姚文、隋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文、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银行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原告蒋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姚文、隋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对被告姚文、隋芹偿付蒋伟上述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蒋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9.00元(缓交)及财产保全费1,000.00元(原告蒋伟垫付),由被告姚文、隋芹共同负担,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上诉人隋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隋芹没有与姚文共同向蒋伟借款,也没有参与协商;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没有为隋芹提供担保,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是为姚文担保,与隋芹无关。蒋伟的600,000.00元借款,由姚文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直接领取,用于办理客车运营线路及购买营运车辆,姚文的借款行为与隋芹无关;2、蒋伟将600,000.00元借款,直接出借给姚文,有银行支取记录、姚文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姚文向蒋伟借款是其个人行为,隋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借款协议对隋芹不具有法律效力;3、协议中甲方及共有人签字,甲方明确是姚文,隋芹不是甲方,隋芹虽然在共有人处签字,但签字时已与姚文离婚,即隋芹不是共有人;4、姚文借款后按期向银行替蒋伟还本付息,隋芹没有借款,也没有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姚文的借款行为是与隋芹共同所为及共同使用。

被上诉人蒋伟未答辩。

原审被告姚文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立群未答辩。

原审被告姚侠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晓辉未答辩。

原审被告寇洪恩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兴华未答辩。

原审被告隋彦未答辩。

原审被告于德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蒋伟与姚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在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隋芹、李晓辉、王兴华、于德泉分别以共有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蒋伟将银行借款600,000.00元借给姚文用于办理客车运营线路及购买营运车辆。姚文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全部清偿蒋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抵押贷款全部本息,蒋伟贷款期间按期主动还款,不得对蒋伟征信造成损害;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为姚文还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存在违约行为,蒋伟有权按本息金额的5%向姚文、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收取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姚文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领取蒋伟借款600,000.00元。姚文取得借款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替蒋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蒋伟自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蒋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尚有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姚文与隋芹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2011年8月9日蒋伟与姚文、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姚文提供四人即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为担保人,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晓辉、王兴华、于德泉分别以共有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故李晓辉应对姚侠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王兴华对寇洪恩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于德泉对隋彦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甲方及共有人签字为姚文和隋芹,但姚文与隋芹已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即隋芹与姚文已不是夫妻、共有人关系,隋芹虽然没有实际得到、使用蒋伟的借款,但隋芹自认签字是对姚文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故隋芹应对姚文向蒋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姚文、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银行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原告蒋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姚文、隋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对被告姚文、隋芹偿付蒋伟上述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蒋伟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蒋伟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银行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按年利率为7.995%计算),上诉人隋芹、原审被告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晓辉应对姚侠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王兴华对寇洪恩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于德泉对隋彦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8.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姚文负担,隋芹、张立群、姚侠、寇洪恩、隋彦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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