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杰与李娜、刘志海、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5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海(李娜之夫),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

法定代表人:梁卫京,经理。

原审第三人:逄金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李凤杰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杰原审诉称:2014年3月13日,逄金朋驾驶吉F2511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抚松镇鹿鸣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县职业高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吕长福驾驶的吉F4352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43525号客车的李凤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逄金朋负全部责任,吕长福及李凤杰无责任。因李凤杰乘坐的吉F43525号客车系李娜、刘志海二人所有,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又因该客车挂靠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故请求李娜、刘志海与华龙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2763.61元、护理费120.74元/天×27天=32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交通费5963元、住宿费6700元、误工费120.74元/天×286天=34531.64元,合计123917.25元(已扣除逄金朋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李娜原审辩称:李凤杰确实乘坐李娜的客运班车,李娜有责任保护乘客的安全,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凤杰并未追究李娜的责任,而是直接与逄金朋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因李娜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李凤杰应向逄金朋主张权利。李凤杰通知李娜其受伤一事时,已错过了李娜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机,因此李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凤杰本身就有陈旧性颈椎病,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即使交通事故使其伤情加重,李娜也只应该承担加重部分的费用。另外,李凤杰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刘志海原审辩称:刘志海的答辩意见与李娜一致。

华龙公司辩称:李凤杰所提交的病历及其治疗过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华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逄金朋原审述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是逄金朋驾驶吉F25116号越野车与吉F43525号客车追尾,但双方车辆的损伤不大。李凤杰当时乘坐吉F43525号客车,事故发生后其称头部不适,逄金朋将其送至抚松县医院进行检查,但李凤杰当天并未住院治疗。事发第二天,逄金朋再次带领李凤杰到抚松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称李凤杰颈部有陈旧性颈椎突出,李凤杰要求住院治疗,逄金朋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次日, 逄金朋到医院看望李凤杰时其不在医院,同病房的室友称其外出洗澡了,此后李凤杰从未与逄金朋联系过。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程度并不严重,不可能造成李凤杰颈椎受伤的相关损失,李凤杰的诉讼与逄金朋没有任何关系,逄金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逄金朋驾驶吉F2511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抚松镇鹿鸣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县职业高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吕长福驾驶的吉F4352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43525号客车的李凤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62122010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逄金朋负全部责任,吕长福及李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凤杰因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入住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疗费3111.83元,其中逄金朋支付200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为17天,在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出院后全休3周。2014年4月21日,抚松县医院再次为李凤杰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继续全休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抚松县医院为李凤杰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诊断书中医生处理意见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2014年5月19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李凤杰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载明全休2周;2014年5月23日,抚松县医院为李凤杰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载明休息2周;2014年6月3日,抚松县医院为李凤杰出具门诊诊断书一份,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29日,抚松县医院为李凤杰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李凤杰因颈椎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3天,花销医疗费2739.63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4年9月12日,李凤杰因“颈椎病、胸椎黄韧带骨化症、共济失调”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花销医疗费54634.85元,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1天,2级护理6天。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期间曾根据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为此花费诊疗费2205.70元。在抚松县医院出院后,李凤杰分别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销医疗费5428.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娜申请对李凤杰所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及李凤杰全部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1日,李凤杰、李娜、逄金朋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共同选择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凤杰伤后入住抚松县医院治疗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外伤在导致被鉴定人李凤杰入抚松县医院治疗的后果中承担次要作用。被鉴定人李凤杰住院应用的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366)、舒血宁注射液(92)、甲钴胺注射液(190.40)与此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视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合理;2、被鉴定人李凤杰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系治疗颈椎病,与外伤无关,故其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李娜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李娜、刘志海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的吉F4352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刘志海婚前所购,该车辆挂靠于华龙公司经营旅客运输,营运所得用于李娜、刘志海二人共同生活。李凤杰在事发前系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临时工,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李娜、刘志海、华龙公司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庭审中,李凤杰出示了交通费票据115份,金额5963元,住宿费票据28份,金额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凤杰作为旅客,乘坐刘志海所有的吉F43525号客车,即与刘志海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刘志海作为承运人即负有将旅客李凤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杰损伤,承运人刘志海已构成违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系因李凤杰自身原因或由李凤杰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志海理应对李凤杰乘坐吉F43525号客车时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海与李娜系夫妻关系,且其经营客运车辆的所得已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故刘志海对李凤杰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志海、李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逄金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负主要责任,但本案李凤杰选择了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其主张的系承运人的违约责任,逄金朋与李凤杰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凤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李凤杰在受伤后虽先后入住抚松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但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有在抚松县医院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与外伤无关,因此李凤杰仅应就其在抚松县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得到赔偿。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花销医疗费3111.83元,其中不合理用药: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366元)、舒血宁注射液(92元)、甲钴胺注射液(190.40元)应予扣除,此外李凤杰根据医嘱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所花费的诊疗费2205.70元亦应得到赔偿,故其实际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4669.13元。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1人)。因在李凤杰的出院诊断中医嘱为全休三周,故其误工日期应为38天(住院17天+全休21天),误工费应为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李凤杰从抚松县医院出院后,抚松县医院虽再次为李凤杰出具出院诊断书2份及门诊诊断书3份,但上述诊断中均载明“门诊或复查用此诊断书无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所出具诊断书亦未载明李凤杰的就诊与此次交通事所受外伤存在关联,故上述诊断所记载的休息日期不予计算误工费用。李凤杰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15张,住宿费票据28张,但上述票据多为其到北京医治所支出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李凤杰自认其在抚松县医院治疗期间仅到长春检查过一次,故酌情认定其往返长春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000元。综上,李凤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9.13元、护理费数额为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126.42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总计13341.58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认定“此次外伤在导致被鉴定人李凤杰入抚松县医院治疗的后果中承担次要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凤杰在乘车过程中并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李凤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故刘志海应对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李凤杰在抚松县医院的医疗费已由逄金朋支付了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娜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鉴定结论为李凤杰的三次入院治疗仅有一次与交通事故有关,故鉴定费应由李凤杰承担2500元,由刘志海、李娜承担900元。李凤杰就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金额为8841.58元(13341.58元-2000元-2500元)。

关于华龙公司对李凤杰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吉F43525号客车虽为刘志海个人所有,但挂靠于华龙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华龙公司应当对李凤杰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凤杰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李凤杰虽然在庭审中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李凤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娜、刘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凤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总计8841.58元;二、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凤杰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门诊或复查用此诊断书无效”认定抚松县医院出具的2份出院诊断书及3份门诊诊断书中的医嘱无效,对此期间休息日的误工费不予保护的判决不合理;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110号)第2小项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存在重大瑕疵,事实是李凤杰2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所涉外伤有必然的关联性,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李凤杰的诉讼请求给予全额支持,诉讼费由李娜、刘志海、华龙公司承担。

李娜、刘志海、逄金朋均答辩认为:一、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110号)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本案鉴定结论明确,李凤杰主张应全额保护其诉求金额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华龙公司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李凤杰提交其于2015年8月13日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杰颈部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因果关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凤杰病情加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凤杰于2015年8月14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李凤杰所患颈间盘突出并手术治疗与其2014年3月13日乘车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为:李凤杰所患颈间盘突出并行手术治疗与其乘车时受伤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用以证明李凤杰病情加重、因病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采信,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李娜、刘志海、逄金朋对李凤杰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抚松县医院共为李凤杰出具6份诊断书,其中出院诊断书5份,门诊诊断书1份,其中有“建议休息”事项的医嘱记载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9日的4份出院诊断书中。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院诊断书系患者入院治疗结束出院时医生为患者出具的病情诊断及医嘱。李凤杰因伤于2014年3月14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后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李凤杰主张误工时间提供的本案抚松县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4份诊断书均为“出院诊断书”,而李凤杰在该期间并未有相应的住院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以上4份医嘱之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李凤杰对于抚松县医院出具的5份诊断书中记载的休息日的误工费应给予全部支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李凤杰误工费的计算没有错误。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110号)系由李娜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同意后,由李凤杰、李娜、逄金朋共同选择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李凤杰二审提供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其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委托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李凤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故其上诉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李凤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