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士坤与王福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士坤,男,满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福平,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赵士坤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士坤、被上诉人王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福平向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4月7日,王福平给赵士坤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王福平没有偿还借款,故赵士坤诉讼到法院。借款后,王福平偿还了人民币20,000.00元,赵士坤认为是偿还利息,王福平认为是偿还本金,王福平不承认借款约定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王福平向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福平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王福平偿还的20,0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王福平从赵士坤要求王福平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00元、保全费1,32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王福平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上诉人赵士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2011年赵士坤借给王福平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2年王福平偿还利息20,000.00元。2014年4月7日王福平给赵士坤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尚欠的100,0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王福平尚欠本金100,000.00元。2、原审认定赵士坤与王福平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赵士坤与王福平口头约定利息,且王福平于2012年已给付赵士坤利息20,000.00元。王福平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尚欠本金100,0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
被上诉人王福平答辩称,王福平已给付赵士坤的20,000.00元是本金,保证书是为平息家庭矛盾在喝酒时写的与债务无关,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王福平给赵士坤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并注明本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赵士坤与王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福平于2012年给付赵士坤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赵士坤举出的王福平给赵士坤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并注明本金100,000.00元,证据有效。王福平于2012年给付赵士坤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王福平给赵士坤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王福平尚欠赵士坤本金100,000.00元,王福平以保证书是为平息家庭矛盾在喝酒时写的,与债务无关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证书约定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即赵士坤与王福平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应保护赵士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士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