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忠良与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北江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宫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忠良,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忠良原审诉称:威兰德公司与焦忠良于2014年4月13日就焦忠良为威兰德公司施工“威兰德酒庄”外墙涂饰工程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栋号总计为6栋楼。2、使用材料为理石漆。3、合同造价为单价65元/平方米,总造价为56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发生计算确定。4、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二栋主楼,每完工一栋结清一栋(一栋一结工程款)。四栋别墅每完工二栋一结清工程款(二栋一结)。5、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6、工程结束后,焦忠良向威兰德公司发出通知,双方共同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7、威兰德公司预留质保金,质保金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3%,完工一年后返还焦忠良。8、合同签订后,如威兰德公司提出对双方约定的设计及用料进行修改,所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9、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30%。10、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焦忠良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10日威兰德公司对焦忠良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并于同日双方对焦忠良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额为868762元。但威兰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的向焦忠良支付工程价款,仅向焦忠良支付工程价款34万元,焦忠良多次催要,威兰德公司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请求:1、判令威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28762元;2、判令威兰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焦忠良违约金人民币260628.6元(868762元的30%);3、诉讼费用由威兰德公司承担。

威兰德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因焦忠良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三、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因违反《建筑法》关于施工验收合格的规定而无效,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四、威兰德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五、焦忠良应履行保修义务,保修合格后威兰德公司同意依法按最终核定价格给付工程款。威兰德公司付给焦忠良34万元属实。逾期付款是按照合同总额10%承担违约金,合同第3页违约金赔偿数额是30%,无论是10%还是30%都违反《合同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是无效的。焦忠良承认质量保证期三年,质量保证金按总价款3%,但该款在完工后一年返还给焦忠良,剩余两年仍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只不过没有质保金。现在完工已超过一年,所以焦忠良诉请当中含质保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3日焦忠良、威兰德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焦忠良承揽威兰德公司的威兰德酒庄共六幢楼的外墙涂料施工,使用的材料为理石漆,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总造价为56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定结算。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为两幢主楼每完工一幢结清一幢,4幢别墅每完工两幢结清一次。另外,工程验收合格后,威兰德公司按工程量一次性结清焦忠良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结算,威兰德公司预留质保金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3%,完工一年后返还焦忠良,在施工过程中威兰德公司提出的对双方约定的设计及用料进行修改所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工程总造价的30%计算,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解决。二、2014年6月10日威兰德公司向焦忠良出具辽宁桓仁威兰德酒庄外墙理石漆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确认单一份,证明焦忠良为威兰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分别为理石漆面积1245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为809367元,灰涂料面积为1175.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9395元,警卫房理石漆的工程价款为3万元,以上共计工程总价款为868762元。三、2014年6月10日威兰德公司向焦忠良出具的辽宁桓仁威兰德酒庄外墙理石漆完工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焦忠良、威兰德公司双方共同组织人员对所承揽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威兰德公司向焦忠良出具了验收合格凭据,证明此工程为合格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焦忠良与威兰德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焦忠良施工完毕后威兰德公司副总经理于志强代表威兰德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总量及工程总款,签署了确认单,焦忠良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有效,威兰德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焦忠良请求威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28762元,予以支持。

关于威兰德公司主张焦忠良与威兰德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威兰德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问题,威兰德公司提供了28张照片证明焦忠良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焦忠良不认可,认为系房屋下沉及房屋散水造成,与焦忠良施工无关。因威兰德公司的副总经理于志强已代表公司验收合格,威兰德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如焦忠良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威兰德公司可依据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3年内要求焦忠良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判决:“威兰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焦忠良支付528762元。”

威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审查焦忠良的建设资质;二、威兰德公司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三、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因与合同双方主体无任何联系且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应由实际施工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焦忠良承担上诉费及上诉有关费用。

焦忠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焦忠良按照威兰德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外墙涂饰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威兰德公司副总经理于志强对其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辽宁桓仁威兰德酒庄外墙理石漆完工验收合格单》及《辽宁桓仁威兰德酒庄外墙理石漆工程总量及工程总款确认单》。威兰德公司主张焦忠良完成的外墙涂饰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由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威兰德公司未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威兰德公司上诉主张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上诉人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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