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胜福、依翠香与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苏胜福,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依翠香,女,63岁,汉族,东辽县人,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一组。
负责人苏胜福,系场长。
上诉人苏胜福、依翠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购买轮式装载机,2006年10月11日苏胜福、依翠香给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欠305,000.00元,期间苏胜福、依翠香又还给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货款,现尚欠70,000.00元货款未还。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苏胜福、依翠香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立即给付货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苏胜福、依翠香所签订的合同、欠条具有真实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苏胜福、依翠香提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而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苏胜福、依翠香应该给付拖欠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购买装载机货款70,000.00元。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苏胜福、依翠香于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胜福、依翠香共同上诉称:1、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苏胜福、依翠香因欠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设备款305,000.00元,于2006年10月11日给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09年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介绍靳生到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采购石料,以靳生所欠70,000.00元石料款抵顶装载机设备款,即装载机设备款已还清,但欠条没有收回;3、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举出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2、苏胜福、依翠香没有举出债务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应当给付欠款;3、原审中,证人宋国义出庭作证,谢冬英未出庭出具证言,证明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多年来向苏胜福、依翠香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答辩称,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经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介绍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靳生均在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采购石料,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直接在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回石料款136,115.00元,抵顶苏胜福、依翠香所欠装载机设备款;靳生所欠石料款70,000.00元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东辽县凌云乡双龙村采石场在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设备后,于2006年10月11日苏胜福、依翠香给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装载机设备款305,000.00元。关于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举证,原审认定由苏胜福、依翠香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举出的陈元生、谢冬英、宋国义的证人证言及陈元生住宿证明,证据效力不强,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向苏胜福、依翠香主张权利;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介绍靳生采购石料,其真实目的就是从靳生处结算靳生所欠石料款,以抵顶苏胜福、依翠香所欠装载机设备款,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靳生追索石料款,不能证明
对苏胜福、依翠香诉讼时效的中断。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常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