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敏与张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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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5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八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宋伟,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小四平镇四平村二组。系上诉人宋敏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天星家园。

上诉人宋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宋敏与原告儿子张涛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名男孩张智尧,宋敏与张涛离婚后张智尧由宋敏抚养,张涛承担抚养费,后因张涛没有给付抚养费,孩子交由张涛的父母抚养。2011年10月8日,张智尧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花费医疗费13.5万元,此费用由原告张学文垫付。现原告因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与被告宋敏协调无果诉讼至法院,要求宋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份额5万元,并由宋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合作医疗报销0.3万元、学生险赔付4.7万元,原告共花费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张学文对张智尧无抚养义务,其为张智尧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张智尧母亲的原告对此医疗费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其应该承担的份额为4.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文人民币4.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敏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张智尧系上诉人与张涛的婚生子,上诉人与张涛离婚后,孩子由上诉人抚养,2009年因张涛不支付抚养费而由其直接抚养,在其抚养期间孩子摔伤,可见张涛未尽到监护义务,无论张涛还是被上诉人都没有尽到谨慎看护的义务,均应对孩子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明力,要求出示垫付医疗费的直接证据。三、原审确定的数额有误,承担责任比例有误。四、诉讼时效已过,孩子受伤是在201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时间是2014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学文的儿子张涛与宋敏原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张智尧由宋敏抚养,张涛承担抚养费。后因张涛不给付抚养费,孩子便由张涛的父母抚养。2011年10月8日张智尧不慎在张学文家中的楼上摔下,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882.82元。扣除学生保险47,745.00元、合作医疗报销3000.00元,张学文实际垫付了84137.82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宋敏承担的比例份额划分正确。但在张智尧的医疗费的计算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宋敏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母亲,理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故张学文为张智尧垫付的医疗费宋敏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宋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学文人民币42068.91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朱新华

二 0 一 五 年 九 月 九 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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