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玲、徐凤芹、任传志与刘文刚、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王开玲,女,汉族,系吉林省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延翔,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芹,女,汉族,系吉林省集安市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延翔,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传志,男,汉族,系吉林省集安市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延翔,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刚,男,汉族,系肇事车辆吉E23267号车驾驶人,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吉E23267号车辆车主)。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立,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滨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系该公司人伤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王开玲、徐凤芹、任传志诉被告刘文刚、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开玲、徐凤芹、任传志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翔、被告刘文刚、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占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23时,被告刘文刚驾驶吉E2326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任延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延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刘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任延彬负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88287.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第三、四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刚辩称:2015年6月28日发生事故,造成对方死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事实理由都对。
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都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前经调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被告刘文刚驾驶吉E232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吉E21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鹤大线家联花卉附近时,与相对方任延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延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刚驾驶机动车超载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任延彬醉酒驾车负次要责任。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开玲系死者任延彬妻子、原告徐凤芹系死者任延彬母亲、原告任传志系死者任延彬母亲叔父,原告任传志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三原告的身份证明、任传志的残疾证明、村委会介绍信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任延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延彬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并主张要求被告按7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任传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与死者非法律规定中所确定的近亲属,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户口也不与死者在一起,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声明,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虽否认知情,但认可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部分已作了特别提示,故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理赔应遵从合同约定,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责任,赔偿原告(464356.4+23258+10000-110000)×60%=232568.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64356.4+23258+10000-110000)×10%=3876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玲、徐凤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开玲、徐凤芹232568.64元;
三、被告通化快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开玲、徐凤芹38761.4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