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军、赵鹏飞、朱永林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晓东、原审被告隋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5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军,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所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男,满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所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东宾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满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所东丰县。

原审被告隋国良,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所东丰县。

上诉人刘庆军、上诉人赵鹏飞、上诉人朱永林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晓东、原审被告隋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能确定《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赵鹏飞、上诉人朱永林亲自书写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诉人赵鹏飞、上诉人朱永林的起诉。上诉人刘庆军、原审被告王晓东、原审被告隋国良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上诉人赵鹏飞、上诉人朱永林的起诉,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李 爽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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