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海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薛家湾镇通达路北中正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张连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数量、质量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化验数据为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给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应付煤款总额12,712,260.00元。2013年6月26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给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更正,应付煤款总额11,707,976.00元。两份结算说明应付煤款总额不一致,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说明原因,故在原审申请追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清两份结算说明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应付煤款总额存在差异的事实,应追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