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元春与张淑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元春,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辽县辽河源镇培英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顾海峰,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辽县辽河源镇培英村二组。系顾元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云,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辽县辽河源镇培英村二组。

上诉人顾元春与被上诉人张淑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 (2015)东辽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顾元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顾元春与张淑云系同组村民,顾元春系农业家庭人口。顾元春与张淑云两家共用一条村级道路,张淑云家的耕地在此道路的一侧。2014年11月3日上午8点30分,张淑云以修建此路沙土侵占其耕地为由在路上靠近其耕地处挖坑,顾元春与其子顾海峰驾驶农用车(俗称“蛐蛐”)在此处通过时认为张淑云挖的坑影响其驾车通行,顾元春即下车将张淑云挖的坑填平。为此,顾元春、张淑云发生纠纷,相互谩骂以至厮打,张淑云用铁锹打伤顾元春。原审原告方报警后于当日(伤后12小时)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闭合性损伤、第十肋骨折、高血压病3组(中危组)”,住院15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851.70元、复印费30元。顾元春提交法庭的16张交通费收据,计300元,其中定额发票13张只有金额,没有标注行车起始地点与乘车时间日期,且大多发票号码相连;另3张收据标注乘车时间日期与起始地点分别是2015年2月2日辽源至长春、2015年2月4日6时30分辽源至长春、2015年2月4日15时05分辽源至辽河源。在东辽县公安局辽河源派出所处理本纠纷过程中,顾元春支付伤情鉴定费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顾元春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报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转回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顾元春此次外伤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顾元春此次外伤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十级第12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顾元春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以原、被告双方修建共用道路沙土侵占其耕地地头为由在路上挖坑,实属不当,即使修建道路侵占其耕地地头,亦应依法找相关部门及人员寻求解决。被告擅自在路面上挖坑,导致原告上前填平,以至激化矛盾造成原、被告相互谩骂厮打,其过错责任无可推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在发现被告在路面上挖坑后,未能克制礼让依法解决,反而采取上前强行填平的不当举措,亦是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4,970.12元,其中医药费2,851.70元、护理费1,737.44元(一级护理1天×2人×108.59元/天+二级护理14天×1人×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伤情鉴定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交票据不能证明是住院、出院及复查所支付,但考虑原告伤后住院确有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99.44元,被告应当据其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4,252.80元,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虽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并自述尚有劳动能力,可以种地或外出打工,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现仍自行耕种土地或外出打工,并以其经济收入维持日常生活,且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是2014年11月3日,出院是2014年11月18日,治疗期间并非本地农耕季节,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顾元春此次外伤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顾元春此次外伤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十级第12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因原、被告纠纷系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双方并非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作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作保险范围,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确定为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18.1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淑云赔偿原告顾元春经济损失8,299.44元的70%,即5,809.6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原告顾元春自负以上经济损失8,299.44元的30%,即2,489.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元春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淑云赔偿上诉人44970.12元并承担上诉费。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道路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有义务进行阻止,并未采取“强行填平”行为。原审法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改判。二、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壮有劳动能力,且农闲时还外出打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对上诉人的误工进行赔偿。三、对上诉人的伤残评定应按工伤鉴定标准执行。

被上诉人张淑云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张淑云所挖坑的道路并非张淑云一家人通行,其在道路上挖坑的行为实属不妥,但上诉人顾元春在发现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挖坑应该劝说或找村民调解组织解决,由于顾元春解决方式不当导致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谩骂、厮打,被上诉人用铁锹击打上诉人腰部,造成上诉人肋骨骨折的行为,系过错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制止被上诉人挖坑时处理的方式和行为不当,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正常责任比例划分范围,可予维持。上诉人系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民,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外出打工或自行种地且当时亦非农耕季节,故上诉人要求对其误工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双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出台之前,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按照该评定标准,上诉人此次外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44970.1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顾元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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