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业峰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杨业峰,男,1966年6月6日生,满族,系中国联通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维护中心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化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系二道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系通钢高线厂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99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潘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硕,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利,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业峰与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业峰、杨业峰委托代理人曲殿辉、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硕、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业峰诉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王军驾驶吉EB516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二道江小样子沟附近开车门时,与杨业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业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业峰分别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96天。杨业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杨业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54958.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交通费392元 、误工费48531.8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5414元、鉴定费490元 ,共计195218.93元。
王军辩称,由于我的疏忽给杨业峰造成了伤害,我已为杨业峰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辩称,吉EB516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对杨业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30分,王军驾驶吉EB516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二道江小样子沟附近开车门时,与杨业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业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业峰无责任。吉EB516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0时至2015年1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后,杨业峰在通化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2天,二级护理172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合并滑膜炎、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侧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右膝关节制动,休息一个月。杨业峰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958.21元,王军为杨业峰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通化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业峰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业峰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杨业峰为非农业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杨业峰单位出具的证实材料、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王军驾驶吉EB5160号小型客车将杨业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业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业峰受伤,杨业峰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杨业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军对杨业峰承担赔偿责任。杨业峰主张医疗费54958.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杨业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根据病历记载,杨业峰住院196天,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业峰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283.64元(196天×108.59元=21283.64元),因杨业峰住院196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杨业峰按照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杨业峰主张交通费392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及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50元;杨业峰主张其误工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住院治疗时始至2015年3月26日评残时止,共计257天,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工资标准,误工费共计48531.88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杨业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正式员工,其有固定收入,故杨业峰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业峰为证明其误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证人李卫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杨业峰雇佣李卫承担杨业峰的工作,杨业峰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由李卫领取。杨业峰同时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杨业峰的工资证明、单位发放奖金、补贴明细表和杨业峰雇佣李卫代替其工作的证实材料,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杨业峰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2015年1月24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014年7月12日 —2015年2月24日,即7个月零12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杨业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业峰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26523.35元、差旅费2274元、风险奖2500元,共计31297.35元。杨业峰主张每月发放油补750元,该项主张只有证人证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杨业峰的误工费为31297.35元;杨业峰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因王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对杨业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杨业峰现年49周岁,为城镇居民,故杨业峰按照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杨业峰主张鉴定费490元,有票据为证,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杨业峰主张修车费1769元,有票据为证,且王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杨业峰主张衣物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穿的是阿迪达斯的衣物,故按照普通衣物的标准,本院酌情保护杨业峰的衣物损失500元;杨业峰主张存车费5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就通知杨业峰取车,杨业峰称因其受伤住院没有去取车,但其可以委托他人代取,故该项费用属杨业峰自己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杨业峰主张拐杖、便椅费用共计145元,因无医嘱且杨业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业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74597.4元,扣除王军垫付的6000元,剩余168597.4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558.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业峰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业峰64558.21元;财产损失为修车费和衣物损失共计2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业峰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业峰26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7280.19元,扣除王军垫付的6000元,剩余91280.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业峰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军垫付的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主张鉴定费490元和案件受理费42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业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1280.19元(扣除王军垫付的6000元),修车费和衣物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业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558.21元,修车费和衣物损失269元,鉴定费4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军垫付的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